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三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被 告 甲○○原名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含本金、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未還等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