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六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六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期至第三期之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
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
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六十期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十九
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被
告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
之,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並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
一次,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
三元迄未清償,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後,應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遲延利息,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後,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陸查詢畫面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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