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月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無償借給友人 梅順和 ,嗣梅
順和因積欠原告賭債,乃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賭債。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
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此本
件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