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
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