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三角架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係使用其所有之汽車三角架攻擊告訴人徐勝
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係使用其所有之汽車三角架傷害告訴人(參見偵查卷
第二四頁反面),聲請人雖未論及,惟不能證明該物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法諭知
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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