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編號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11月2日」、編號15號確定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2月16日」、編號16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1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至11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5、7、12至16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