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有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有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有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2罪,固經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未逾1月,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110年11月16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110年12月22日編號4、5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776號110年12月2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776號111年2月8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3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111年1月1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111年3月2日4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號111年7月1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號111年8月24日5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