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附卷可稽(第21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邀
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4.64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交易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7,84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