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山區,徒手竊取三隻遭人網獲之賽鴿。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賽鴿腳環上註記之電話號碼,以公共電話向丁○○、丙○○、乙○○等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上,需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等語,致使丁○○等人唯恐賽鴿不測而心生畏懼,悉數將如附表所
示之贖金匯入甲○○所有,戶名 沈小鈞 (沈小鈞為甲○○之原名,於八十九年間改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帳號○○○四七一之八號帳戶內,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一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抓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三隻賽鴿,並撥打鴿環上註記之電話聯絡被害人等,告知其所有帳號讓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鴿子已被網子網住了;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是他們主動詢問帳號,自願將錢匯入,我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取三隻鴿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被告破壞他人有支配狀態而竊取他人之鴿子,竊盜犯行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按「擄鴿勒贖」事件,於現今社會時有耳聞,在賽鴿界更是人人聞之色變之事件,被告竊取賽鴿後,依鴿環上所留電話,要求以行情價格要被害人丁○○等人匯款,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若不匯款該賽鴿將無法被放飛返回被害人家中,被害人辛苦培育之賽鴿即將化為烏有,足證被害人丁○○等人於接獲被告電話時已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帳號○○○四七一之八號,戶名「沈小鈞」之帳戶內,此事實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詳情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害人丁○○等人之所以將現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均係依被告指示,因恐被告不放回賽鴿,致心生畏懼,為贖回所有賽鴿所為,苟被告非意在恐嚇取財者,當於取下賽鴿後立即放回,自無擅將賽鴿留置,復撥打電話予鴿主,告知鴿主其指定前開郵局帳號之理?其上開所辯並無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該三隻鴿子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但查該三隻賽鴿為被害人丁○○等人所有,業經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該鴿子於「放飛」之後,依經驗法則判斷仍將返回所有人家中,故於練習飛行中之賽鴿,仍在所有人持有中;即使該賽鴿於「放飛」途中遭他人網獲,該鴿子改由網獲之人所持有,此持有鴿子之行為固然不合法,但被告自網獲鴿子之人之管領中加以竊取,仍係犯竊盜罪。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為審理。被告所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竊取鴿子後,進而向鴿主恐嚇取得贖款花用,其犯行期間、次數,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依被告於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之所以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乃是臨時起意,與其先前所涉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被害人│甲○○與被害人聯絡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日期││││(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許憲││││丁○○│中手機0000000000號│三千零一十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沈宥 ││九日│││成再次撥打其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沈││││丙○○│宥成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九三三│二千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二七七八九號行動電話││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乙○○│甲○○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九一│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