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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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阿努其 (JAMESAIDEEANUCHIT)
被移送人 拉皮帕 (PHETHONGRAPEEPAT)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因細故互相鬥毆,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移送本庭裁
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並於同年月22
日施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
,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人身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
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
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
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
規定自為處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論處,前已敘及,而屬專處罰鍰之案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逕予裁
處,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