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璋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73127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因裝載不實未穩妥,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機車專用道違規臨時停車以綑綁貨物,並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且未作警示措施,適有被害人 游勝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告訴人 陳民軒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被害人游勝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追撞,被害人游勝竣及告訴人陳民軒因而人車倒地,游勝竣、陳民軒經送醫後,游勝竣仍因下腔靜脈及肝臟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陳民軒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部位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民軒告訴被告蕭國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民軒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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