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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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冠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時,由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並當場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此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裁決書之送達過程亦無異議,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00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異議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
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裁決書於100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後,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於100年4月12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
100年4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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