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南
應受甲○○原住同
應受戊○○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並約定被告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丙○○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一份、往來歸戶查詢單一紙、存款明細帳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並約定被告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丙○○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一份、往來歸戶查詢單一紙、存款明細帳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