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曾福壽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以徒手竊取曾福壽所有置於前開住處車庫內之冷氣壓縮機一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其犯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加州炸雞店」三樓,趁所有人「喬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於該處未僱佣他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喬志公司所有之馬達(編號:0-000000-00號;廠牌:MAGNTTEK)一個及圍裙一件,並以所竊得之圍裙包覆所竊得之右開馬達,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後復因於右開處所搬運鐵塊發出聲響,為巡邏警員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右開由甲○○所竊得之馬達一個及圍裙一件。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馬達係伊於前揭「加州炸雞店」側門口撿到的,因為上面有油,才會進炸雞店拿圍裙包好放在機車內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馬達及圍裙均為喬志公司所有並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加州炸雞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喬志公司告訴代理人 簡玉素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而被告確有行竊右開物品之事實,亦據被告在行竊之際同在該處行竊惟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之 陳運強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未行竊云云,應係畏罪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右開馬達及圍裙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堪認其已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檢察官就此,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因未經上訴而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等情,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曾福壽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以徒手竊取曾福壽所有置於前開住處車庫內之冷氣壓縮機一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其犯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度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毫無悔意,復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又所竊取物品價值亦約僅六千餘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簡玉素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