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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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李清榕 即大元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大元企業行,上訴人因經營志銘鋼鋁門窗行,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經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2月24日會帳,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788,104元,上訴人並以財務週轉不靈為由商請被上訴人暫緩清償,並承諾願按月息百分之
0.7計付利息。惟上訴人付息至77年12月2日後即未依約付息,爰依兩造之買賣及暫緩清償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88,104元,及自7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貨款完畢,且本件貨款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8,104元,及自7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大元企業行,上訴人陸續向其購買材料,兩造於77年2月24日會帳時,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788,104元,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清償,上訴人則承諾願按月息百分之0.7計付利息。㈡上訴人簽發第279995號,77年8月30日之本票,用以支付利息,簽發第279997號,77年9月2日,面額1,788,104元本票用以償付本金予以被上訴人。上開本票票載日期(到期日)即係約定應清償日。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於77年2月24日會算上訴人於75年1月以前多次購買材料
時所欠的貨款,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為1,788,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2年度上字第199號卷第43-44、60頁)。因上訴人以財務週轉不靈為由商請被上訴人暫緩清償,經合意延至77年9月2日清償,上訴人乃簽發上開到期日面額1,788,104元(本金)之本票及前述該延緩期間利息之本票各一紙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該延期清償之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上開事實,所爭執者為該「會算及確認」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會帳時,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願比照借款支付利息,故兩造間成立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審卷70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將原貨款改為借款之合意,主張僅係因伊遲延清償,故而合意在遲延之期間付予利息,以補償被上訴人而已。查兩造因歷來之貨款額待釐清,而會同為計算,經計算後確認積欠額為1,788,104元,觀其金額將百元以下甚至個位數之4元金額均算計在應清償之數內,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舉。顯見該「會算」係如其字義,乃兩造共同釐清計算歷來應付之貨款多少而予確定之意,換言之即會同計算並確認因貨物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金額為若干。兩造會算確認應償之貨款金額後,上訴人本應即予清償,惟當時未能及時清償,故而合意清償日期延至77年9月2日,始而由上訴人簽發是日之本金1,788,104元本票,及按月息千分之7計算利息之本票各1紙交付,從事件之始末整體觀察,該支付利息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上訴人因遲延受償而所為約定之給付而已,不能因而據此推定兩造另以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所生貨款債務之關係,並無為創設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改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既經上訴人否認,除了就其過程不能認有以消費借貸代替貨款債務之合意外,而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有該合意,是而上訴人主張純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受有延期償付之損失所為之舉,兩造並無合意將會算確認之貨款債務,改為借款債務等情,可信真實。被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兩造間已另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委無可採。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係一般商品之買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該條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77年2月24日會算其所積欠之貨款債務時,簽發到期日77年9月2日之本票以清償其貨款債務,其貨款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從77年9月2日重新起算2年消滅時效,則無論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利息是在被上訴人主張之77年12月,抑或上訴人主張之78年1月間,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4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則於本院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欠缺法律素養,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在原審即已陳述「...我已經全部還清了,如果沒有還清,他(指被上訴人)不可能14、5年都沒有來找我要錢」等語(原審卷第28頁)。雖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以確認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有時效抗辯之意,迨於上訴時(即本院前審)既明白表示係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788,104元及自7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該款既係供應商品之代價,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既因時效之抗辯,經認有理由,故而兩造就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之攻防,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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