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上訴人 李清榕 即大元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雖不得於上訴第二審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就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提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履行之抗辯,係就上訴人之請求,就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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