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喬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被告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8,87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8,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喬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蒼公司)
,原擔任倉儲管理,於民國92年5月3日奉派協助同事即被告甲○○,於被告甲○○操作油壓機器壓割泡棉後,在機器後方收取壓割好之料件及清理殘存在機器上之廢料,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原告右手正在機器後方收取料件及清理廢料,本不得操作機器壓割泡棉,詎被告甲○○能注意卻未注意,於原告尚未收取及清理完畢前,即操作機器壓割,致機器壓傷原告右手掌、指,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壓裂,近位指骨骨折、食指壓裂、近位指骨、掌骨骨折、中指、無名指中位指骨骨傷、掌部嚴重壓裂傷之職業傷害,致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44,623元,其中240,248元已經被告喬蒼公司給付,另原告於94年6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第7次手術治療之自付額4,375元,未經被告給付。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92年5月3日受傷至94年2月13日止至少21個月,因醫療中無法工作,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依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37,529元計算,共損失788,109元。又原告於94年2月14日恢復工作,嗣後因被告喬蒼公司工資發給有不足額情事,原告於94年7月6日前即未在被告喬蒼公司工作,並於94年9月6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53%,故自94年2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尚有31年勞動年數,而原告受傷前每月應有37,529元之工作收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即有減少勞動能力4,612,129元之損害。故原告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5,401,238元。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僅28歲,所受傷害雖經8次手術治療仍永久性殘廢,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爰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7,145,861元,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領得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336,000元,尚有6,809,861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5,78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1,504元及自94年9月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於90年7月1日到職,受僱擔任裁切作業員期間,
由該組組長丙○○負責教導裁切機器操作要領及安全訓練事項,歷1個月訓練經評判可獨立操作機器執行簡易裁切作業,同時在職期間再經組長丙○○之個別加強訓練及其他機種之實務操作,至90年9月30日止,被告甲○○已完全了解廠內各種機種之操作要領並充分瞭解操作安全規定可獨當交付執行所有裁切作業,至92年5月3日止均無任何不安全之紀錄,被告喬蒼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嗣原告於92年3月1日調任裁切組擔任油壓裁斷機操作員,由組長丙○○負責先施予機器操作之訓練,個別指導訓練1個月完成後並能已獨立執行簡易操作作業至4月下旬約1個月期間,原告經過訓練已明確知悉機器本體有配置暫停安全鈕,且已深知油壓裁斷機具有高度危險性,作業工作守則亦明確警告機器操作時手要入裁斷區必須先將暫停安全鈕鎖定才可進入,如機器上確有廢料必須清除,依規定應先按暫停安全鈕(因此安全鈕按下後任何人均無法起動該機器)再執行該廢料清除。詎知原告違反指派工作內容及機器操作安全規定,擅自清理機器上之廢料,且當時被告甲○○操作時亦有警告原告要裁切「好了嗎?」,原告回答「好了」,卻仍擅行撿取廢料。則原告之工作並不含清理殘存機器上之廢料,被告喬蒼公司當時並無要求原告操作機器或清理殘存機器上之廢料,本件傷害係可歸責原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並無過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之事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克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發生事故受傷至94年2
月14日已回復上班,其並未減少勞動能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53.83%,然原告原擔任品檢包裝員,非倉管搬運負重工作,工作輕鬆,勞力需求應屬輕度而已,該院鑑定報告誤信原告之言,認原告之工作為倉管搬運負重工作,勞力需求重度(經常大於25公斤),與事實不符,應以所對應殘廢等級之給付,即第9級280日比照第
1級1200之比例,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較為公平合理。又原告未受傷前,其92年3月至92年5月領取之薪資,其中勞動節禮品代金每年僅發給1次,而加班費並非每月定額給付,如當月營業業務量不足,即無加班費,故不能列入原告之薪資,而應以原告之本薪24,500元為其收入始為相當。且原告受傷診療期間92年6月份起至94年2月14日復職上班前,被告均支付同額本薪24,500元,其因未上班而無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項,代扣除勞健保費640元後為23,860元。至於原告94年5月份因請事、病假計5日較多,且又不加班,當然薪資較少。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36,000元,被告喬蒼公司並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醫療費用240,248元、事故發生日起至恢復上班期間之工資501,060元,以及由被告喬蒼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中團體意外險所申請之殘廢給付5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28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已領取之其他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甲○○原均受僱於被告喬蒼公司,原告於92年5
月3日在被告工廠協助被告甲○○執行油壓裁斷機裁切泡棉後之收料整理工作,將手伸入機器內檢取廢料,致右手掌、指遭機器壓傷。
㈡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08項,已給付殘給付336,000元。
㈢被告喬蒼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240,248元、事故發生日起至
恢復上班期間之工資501,060元、慰問金20,000元,原告已領取由被告喬蒼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中團體意外險所申請之殘廢給付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喬蒼公司,於92年5月3日與其同
事即被告甲○○操作油壓機器壓割泡棉,在清理廢料未完成前,被告甲○○即操作機器壓割,致機器壓傷原告右手掌、指,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壓裂,近位指骨骨折、食指壓裂、近位指骨、掌骨骨折、中指、無名指中位指骨骨傷、掌部嚴重壓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共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甲○○操作機器有過失而受傷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92年5月2日係由原告在高速油壓裁斷機前方操作,由被告甲
○○在機器後方收料,訴外人乙○○清點、裝箱並協助收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組組長丙○○及該公司員工乙○○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收廢料並非原告之工作項目,係原告私自收取廢料云云,然依證人丙○○所述「正確操作機器是由一人操作,但不包括收料,也可以由一人做裁切及收料的動作,但流程會不順暢。一般都是裁切及收料是分開的,機器應是由甲○○一個來操作,因為主要操作面板是在甲○○那邊;在裁切進行中發生夾料問題需暫停機器,當暫停鍵按下後,機器無法運作情形下,清廢料應由操作機器的人負責。一般清理是鐵鈎清理,但有一些是鐵鈎是無法清理,就要用手伸到機器裏去清理拿出來,所以才需要由操作機器的人負責清理。原告及甲○○一共配合才2、3天的時間,這2、3天間一定會有清理廢料,我是指派甲○○負責清理,但實際情形要問搭配的人。發生事情當時我不在作業現場」,足見該機器確有須以手清理廢料之情形,參以被告甲○○所述:伊是在機器前端工作,原告在後端收料,機器不需要因收料而暫停,如果收料太多,原告才會要伊暫停操作,伊曾問原告「好了沒」等語(見本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機器既可能因收料太多而暫停,亦可能因清理廢料而暫停,被告甲○○在暫停機器後,於啟動機器時,自應注意原告在後方之工作情形,其既曾問原告好了沒,卻未加確認即啟動機器,堪認被告甲○○於操作機器時確有疏未注意情事,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將手伸入機器撿拾廢料,既有相當危險性,則其未與被告甲○○約定其撿拾廢料後,由何人其操作啟動鍵,致其與被告甲○○因配合不當而發生意外,雖亦有過失,仍無礙被告甲○○應負過失之責。
⒉被告喬蒼公司雖辯稱其已對原告及被告甲○○為操作機器之
訓練,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系爭機器前方及後方均有暫停及啟動鍵,有照片附卷可稽,而操作機器時又有須以手撿拾廢料情形,則被告喬蒼公司於指派原告及被告甲○○配合工作時,自應就機器暫停後由何人啟動乙節加為指示,以避免發生意外,故被告喬蒼公司未指示被告甲○○與原告如何配合操作機器,顯不能認其已盡監督之責,被告喬蒼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蒼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法有據。茲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44,
623元,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1件為證,被告對其中240,248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94年6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第7次手術治療,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375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辯稱原告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接受骨折鋼板移除術、肌腱鬆解術及鋼釘固定關節等手術均與92年5月3日之受傷有直接關係,此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答覆明確,有該院94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904號函可稽,應認上開費用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3日受傷至94年2月13日止至少21個
月,因醫療中無法工作,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37,529元,該期間共損失788,10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喬蒼公司已給付薪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查本件依原告受傷前6個月即91年11月至92年4月之工作情形觀之,其每月均有加班,加班費分別10,911元、5,056元、6,338元、9,137元、12,517元、11,915元,亦均領有伙食津貼,91年11月至92年3月均為1,500元,92年4月為1,680元;惟除92年1月及2月外,其餘4個月並無全勤獎金,此有被告喬蒼公司所提薪資清冊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傷前領取伙食津貼,應屬固定收入,其每月加班亦屬常態,惟全勤獎金則應視原告之出勤狀況而定,並非每月均得領取之固定收入,故原告因受傷致上開21個月期間,致無法加班,亦未能領取伙食津貼,應受有未能取得加班費及伙食津貼之損害,至其未能領取全勤獎金,則不能認為有所損害。又原告之本薪2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91年11月至92年4月所領取之加班費55,874元、伙食津貼9,180元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及伙食津貼平均為10,842元。則原告如能上班,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應包括本薪及加班費、伙食津貼共35,342元,故原告於2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742,182,扣除原告於92年5月受傷前領取之加班費1,226元及伙食津貼150元,及每月原告應繳之勞健保費640元共13,440元後,原告該期間之收入應為727,366元(被告喬蒼公司已給付部分薪資,詳如後述)。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14日恢復上班,仍因本件傷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致無法正常上班及加班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於94年2月14日恢復上班,並未喪失勞動力云云。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記載,原告於94年5月30日門診就醫時,右手尚不宜長時間過度活動;該院9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拇指、食指及無名指指頭斷裂活動障礙,右手手指活動障礙,腫脹、術後活動受限,右手指無法伸直等情形。則由原告之治療情形以觀,堪認原告右手掌、指應有活動障礙情形,此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影響,自不能因原告已恢復上班即認原告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又原告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08項即「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並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第9級,此有原告所提核定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該院診斷原告為右手壓輾傷,其右手第1、第2手指近位指骨骨折及開放性骨折,第3、第4手指中位指骨骨折、肌腱斷裂,術後肌腱疤痕沾黏併指僵硬攀縮,原告身體狀況為右手握力較差、右前臂和手部肌肉稍萎縮,拇指和食指無法完全握拳,目前右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鑑定結果則認為原告右手掌指受傷,影響勞動能力,右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目前右手仍遺存部分功能障礙,右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7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此有該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減少勞動能力,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係從事倉管
搬運負重工作,勞力需求為重度(經尚大於25公斤)與原告之工作狀況不符,應以所對殘廢等級之給付,即第9級280日比照第1級1200之比例,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較適當云云。然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1、2、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如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有不同,被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尚無可取。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與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殘廢項目固不相同,然殘廢等級均為第9級,二者並無不符。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係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工業工程與管理科工程組畢業,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可參,又原告受傷時係從事收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鑑定報告所載原係從事倉管搬運負重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情形不符,尚難採認。是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情形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然依其年齡及學歷、經歷,參以前揭台中勞民總醫院94年8月16日中勞醫企字第0940003904號函所載原告手術後右手功能逐日進步等語,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較鑑定結果減少1級(即第10級),以減少46.14%為相當。
④查原告於94年2月14日已復上班,其於94年7月6日前即未
在被告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主張因此未能正常加班乙情,應為可採,參以前揭薪資清冊記載,原告94年2月至94年5月已領取伙食及部分加班費,應認原告自94年2月至94年6月共4個月期間,係受有未能如常加班之損害,依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加班費9,312元計算,共37,248元,扣除原告於94年3月及5月所領取之加班費4,628元、3,743元後,原告上開4個月期間,所受損害為28,877元。
⑤再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4年7月6日前已離職,故
自94年7月6日即原年滿29之日起算至60歲退休止共31年勞動年數(共372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在被告喬蒼公司工作,92年3月份之薪資為37,701元,92年4月份之薪資為37,529元,其在未受傷前之每月至少有37,529元之工作收入,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按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之薪資包括本薪、加班費、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每月加班金額均不相同,原告92年3月之薪資為本薪24,500元、加班費12,517元、伙食津貼1,500元;94年4月之薪資為本薪24,500元、加班費11,915元、伙食津貼1,680元,有前揭薪資清冊可稽。則原告在被告喬蒼公司工作期間,除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外,雖可因加班而領取加班費,然此係其在被告喬蒼公司之工作狀態,非必每間公司均有相同之工作環境,故加班費不能列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學經歷,認為應以原告受傷前未加班之收入即本薪245,000、伙食津貼1,500元共26,000元為相當。則依前揭所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原告之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6,914,977元(26,000元×46.14%×372月係數224.00000000=2,691,498元)。故本件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447,741元(727,366+28,877+2,691,498=3,447,741)。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前述之傷害,進行數次手術後,
仍減少勞動能力,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係二專畢業,受傷前係在被告喬蒼公司從事機器生產收料工作,每月收入不含加班費為26,000元,業如前述甚詳,另依原告所提歸戶財產清單,其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喬蒼公司時之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其於93年7月6日離職後,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並無財產,則為被告甲○○所陳明,並提出歸戶財產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被告喬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有機器設備及汽車等財產,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93年度財產目錄可佐。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相當。
⒋本件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共4,492,364元(244,623+3,447,741+800,000=4,492,36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經證人丙○○訓練操作機器,於92年5月3日前已與被告甲○○配合2、3天,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則原告既已受過訓練,並具實務經驗,應知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具有危險性,自應與被告甲○○互相配合,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甲○○已約定由其操作啟動鍵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原告與被告甲○○確就此部分工作項事項有所約定。則原告疏未注意與被告甲○○配合,即將手伸入機器撿拾廢料,致被告甲○○啟動機器而壓傷其右手掌、指,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甲○○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告,自不得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及被告甲○○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46,182元。
㈤末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因本件受傷,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36,000元,被告喬蒼公司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醫療費用240,248元、事故發生日起至恢復上班期間之工資501,060元,原告已領取由被告喬蒼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中團體意外險所申請之殘廢給付5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應扣除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
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及雇主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工資,雇主均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自己之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損害,被告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其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喬蒼公司自得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36,000元,及其所給付之醫療費用240,248元、事故發生日起至恢復上班期間之工資501,060元共1,077,308元抵充其賠償金額。
⒉被告喬蒼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付慰問金2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金額係屬被告所贈與云云,惟被告喬蒼公司交付慰問金予原告,含有撫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意,應屬慰撫金性質,故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取由被告喬蒼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中團體意外險所申請之殘廢給付5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喬蒼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故本件原告之損害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148,874元(2,246,182-1,077,308-20,000=1,148,874)。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8,874元,及自94年9月6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述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