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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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J519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J519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此由卷附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載明「異議人甲○○」及狀末具狀人欄由「甲○○」簽名觀之甚明。惟本件裁決係以 胡若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處分人,此有該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