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嘉和高幹11號電桿前,與分別由丙○○、乙○○騎乘之車號000-000、VZY-783機車對撞,致丙○○受有雙側服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大姆指遠端指斷裂、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甲○○肇事後竟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逃逸,然經路人在其駛離肇事地點98公尺處追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情、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邱仁傑邱雨岳曹榮澤許玉琴 之證供,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丙○○、乙○○受有上開傷害,及於肇事後其駕駛車輛駛離肇事現場至距肇事現場98公尺處始為路人邱仁傑追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不清,且肇事後車輛已不能發動,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前述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縣○○鄉○○路嘉和高幹11號電桿前,因駛入對向車道,失控撞擊對向由丙○○、乙○○騎乘之機車,至其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路人發現停止於被告原駕車行駛方向路旁,離肇事現場約98公尺處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指證明確,並經證人許玉琴、邱仁傑、邱雨岳、曹榮澤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佐。
㈡證人邱仁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剛好經過聽到呼救,許玉
琴比說那台車撞到人...我去把他追回來,當時被告車子停在100公尺外,我騎到他旁邊見他一直在轉動鑰匙發動車子但發動不了...」之語(同上發查卷第30頁);原審證述:
「...我們經過事發現場時發現被害人車輛停在路中央,我們聽到證人許玉琴說被告車輛肇事逃逸,就前去追趕。我跑過去距離肇事現場約100公尺被告停車處要去抓住被告...我過去抓被告時,看到被告一直在轉動鑰匙要發動車輛,但是車子發動不了,又一直在打手機。」等語(94交簡968號卷第22頁),經核證人邱仁傑前後供述情節相符,是依證人邱仁傑前揭供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同上發查卷第19、24頁),證人邱仁傑行經肇事現場時,經另外一目擊者許玉琴之告知,前往追趕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停放於該路段由北向南方向慢車道,車頭斜向路邊甚明。雖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放處距離肇事撞擊點有98公尺之遠,惟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同上發查卷第22頁反面、第23、24頁),被告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另遭撞擊之兩輛機車車頭亦嚴重受損,則依此雙方車輛嚴重受損之客觀情事,已足判斷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甚快,佐以證人邱仁傑證稱:看到被告一直在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但無法發動一情,可知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已熄火,無法再行啟動引擎亦明,再參酌本件肇事地點在對向車道(由南向北方向)快慢車道間,及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有卷附現場圖及被告酒精測定值表可參,益徵被告是於飲酒後駕車,精神不濟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兩輛機車,因車輛遭連續2次強力撞擊後熄火,被告將車輛駛回原來行駛方向,並藉由原來車速之動力緩緩將車駛往路邊停放,此乃被告發現肇事後本能之反應,符合一般常情。否則,依證人許玉琴之供述,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駛回原來車行方向,並加速企圖逃逸,則在此瞬間情急之下,加上被告酒意甚濃,實難期待被告於短短幾十公尺距離中,因車輛遭強力撞擊後熄火,仍會理性地將車輛停放於離肇事現場98公尺處,且其停車地點、方向係在被告原車行方向慢車道上,車頭斜向路邊。綜上論據,被告辯稱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已不能發動,伊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於車輛停放路邊後,仍持續轉動鑰匙發動引擎未果
一情,雖經證人邱仁傑證述明確如前,惟被告如此舉動,衡情亦可能是被告發現車輛熄火後之本能反應,故尚難僅以被告持續轉動鑰匙之舉動,即認被告有再次發動引擎駕車逃逸之罪嫌。另證人許玉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開車撞到告訴人機車及一位騎車的阿伯後,他開很快就往前開走了」之語(93發查2948號卷第29頁);於原審證述:「...撞到後被告沒有停下就加速駛離,有路人經過看到就前往追趕被告,被告後來因車輛受損才停車」之語(94交簡968號卷第21頁),惟依前項論述,被告肇事前之車速本就很快,經撞擊兩輛機車後,本能地將車駛回原來車行方向,此乃瞬間發生之景象,證人許玉琴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不經意下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加上被告當時車速頗快,且被告於撞擊兩輛機車後仍未停車,是證人主觀認為被告有駕車逃逸之可能,乃屬人情之常。是證人許玉琴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衡情應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告當時確實有
飲酒,經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6MG/L,有呼氣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證,然被告當時意識仍相當清楚一節,業經證人邱仁傑證述:「我看被告一直轉動車鑰匙,打手機,我問被告『你撞到人知不知道』,他說他沒有撞到人,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我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還算正常,因為他會去打電話處理事情,也能夠跟我們對話,我拉被告過去肇事現場,肇事現場有被被告撞到的被害人兩人,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撞到人。」等語;及證人曹榮澤證述:「證人邱仁傑將被告帶過來肇事現場,我問他說;『被你撞到的人正倒在地上你知不知道』,被告就罵三字經,並說『我哪有撞到人』,我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但是被告的精神意志還很清楚,可以跟我對話,也沒有文不對題的情況,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別人,他還說他有親友在擔任警察。我問他這樣你要怎麼處理,他甚且回說你沒有看到我現在就在處理了。」等語明確(原審94交簡968號卷第21、22頁),則被告既能與證人曹榮澤、邱仁傑正常對答,並尚知打電話找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顯然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然綜合前揭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故亦難僅憑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一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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