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8、64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而該部分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平均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4月26日16時42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蔡坤霖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提起公訴)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路口,以新台幣500元向案外人 葉喜進 購買海洛因1小包(葉喜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查起訴),葉喜進收受此一款項後,欲交付海洛因予甲○○時,適員警出現,葉喜進見狀隨即將上揭海洛因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預備交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嗣將甲○○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㈡94年6月3日10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㈢94年7月4日15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施豐原 ,行經高雄市○鎮區○○街、鄭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欄檢,施豐原(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丟棄於地遭警發現,將其二人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94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夾藏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之塑膠吸管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6日編號0000000000號、94年7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10月
4日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粉末1包經鑑驗亦檢出為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9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塑膠吸管1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1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中旬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因前揭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5308、6436、8328號移送併辦部分)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94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多次為警查獲,猶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次數頻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於94年4月26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向案外人葉喜進購買時,未及收受之際即為警查獲,亦即該扣案海洛因1包尚不屬於被告管領、持有之狀態,客觀上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雖其性質屬違禁物,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係案外人葉喜進販賣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