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受訴外人 羅香蘭 所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止,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本金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羅香蘭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受訴外人羅香蘭所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止,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本金則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羅香蘭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羅香蘭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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