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金牌豹」、「麻將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由孫姓男子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金牌豹」、「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其把玩方法為賭客至少投入十元硬幣開分押注,如押中可依押中之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則下注之分數及金額則歸店方所有,藉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甲○○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小瑪莉金牌豹」、「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賭客甲○○之賭資六十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一張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前開「小瑪莉金牌豹」、「麻將滿貫大亨」電玩各一台及賭資合計六千四百五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與甲○○等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與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被告甲○○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二台,且被告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牌豹」、「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之之現金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賭客甲○○所有之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乙○○提供所經營之「橋頭小吃部」供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二號函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既係由特定賭客與被告二人提供賭博機對賭,自難謂係聚眾賭博,聲請意旨,亦有未洽,因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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