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草屯鎮路旁某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原為一小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等物,且甲○○之尿液經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經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集,⑵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採集,均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流水號:0000000、0000000)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數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原為一小包)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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