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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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四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則修正為現行公司法之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前述易科罰金數額之規定,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為一百倍即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前開規定,應以本次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已刪除)「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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