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8822號、第裁22─AEW87882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878822號、第AEW87882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8823號處分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EX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因「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交通警察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878822號、AEW878823號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壹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月13日11時20分正與家人共進午餐時間,根本完全沒有出門,車子亦停放在家中未借他人使用,舉發警員一定是看誤車牌號碼,而且,伊要求提供舉證照片,警員又回覆說沒有證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BEX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緯澤 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在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車輛到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路口,伊走寧波西街南往北方向,到和平西路與寧波西街的紅綠燈時,看到異議人車輛違規左轉,機車騎士是停在和平西路上直接左轉寧波西街,但該路口,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因為該機車很快左轉進入寧波西街,伊是追近才看到車號。就將車號先記載在伊筆記本上,回去後用電腦查詢並寫公務紀錄簿,伊當時看的車型是山葉的,只記得車子的顏色是暗色的,回來以電腦查詢後,與當初看得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張緯澤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張緯澤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必要。再觀諸本件係員警張緯澤於目視違規機車後馬上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紀錄在筆記本內,嗣經回警局以電腦清查核對車籍資料,始開單舉發,則員警所為之確認車牌號碼、舉發程序,應無瑕疵,抑且,依證人張緯澤陳稱其視力正常,舉發違規當時天氣晴朗等情(同前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張緯澤當不致於有錯記車牌號碼之情事,是證人張緯澤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情事,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斯時伊人家中,並無騎乘前揭機車有違規左轉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採證照片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以本案違規行為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猶無可能要求警員再拍照存證後,始足認定有違規之情事,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亦無礙於本院對前揭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BEX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有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7年
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8822號號裁決書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證人張緯澤雖證稱:發現該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
規後,伊就開警示燈並鳴警笛指示機車騎士路邊停車,該機車騎士仍加速逃逸等語,然經本院再訊問證人張緯澤,其示意違規騎士停車時,該人作何反應及如何確定知悉停車接受檢查之指示,證人張緯澤則證稱:該車騎士從後照鏡看到伊在追他,該騎士後來有轉頭看伊一下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
2頁、第3頁),是依證人張緯澤所述,僅係其個人猜測,並不能推認異議人於當時確實知悉警員以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之人即屬異議人本人之車輛,再參以斯時該路上陸陸續續有其他車輛等情,此為證人張緯澤證述明確在卷(同前訊問筆錄第3頁),則異議人騎乘機車未能即時查知警員短暫以警示燈、鳴警笛之方式示意要求停車受檢之人即屬異議人本人之車輛,亦未悖離常情。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此部分,即遽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實有未洽。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就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8823號裁決書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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