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9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戊○○駕駛其於97年12月30日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戊○○竊盜該車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搭載丁○○,至屏東縣里○鄉○○村○○段電表號碼00-0000-00號前甲○○所有之雞舍,踰越該雞舍四週圍繞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竊取該雞舍內之成雞40餘隻。得手後即由戊○○聯絡丙○○,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雞隻至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上,將上開竊得之雞隻販售予丙○○。
二、丙○○明知上開丁○○及戊○○所持有之雞隻40餘隻係竊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某處,以每隻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因員警查獲丁○○另犯他竊盜案時,丁○○自首供承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李漢強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判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據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其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顯有差異,本院衡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記憶較為鮮明,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共同被告戊○○、丙○○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共同被告戊○○、丙○○並未在場,受外力之干預較少,較之偵查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戊○○、丙○○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楊素貞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電話通聯記錄、地圖等,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認有偷竊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偷該部4560-TG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該部車上就有遺留雞毛,之後伊將該部車棄置於○○鄉○○道路上,直至伊帶警察去找該部車,不知丁○○與何人共同偷竊雞隻云云;被告丙○○(下稱丙○○)雖承稱從事成雞買賣,認識丁○○、戊○○2人,然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收到起訴書後,才想起於98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曾接獲丁○○電話,叫伊去玉泉村旁之路邊等他,沒有說要做甚麼,伊猜想應是要請伊幫忙補輪胎,但伊到場等不到人,就開車離開,回家路上還接獲丁○○電話問伊在何處,伊忘記當時丁○○所用電話號碼幾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漢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小客車照片8張、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3日凌晨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Google地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地點即為伊之養雞場,於98年1月13日有失竊50至100隻雞,竊賊從雞舍大門爬上去,保全系統之警鈴就不會響,通常要2人合作才有辦法做到,因為1個人抓雞就很難爬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里港鄉之養雞場於98年1月13日有失竊雞隻,但無法確定正確數量,只能估計大約數量,於警詢時稱丟了50至100隻雞,只是大約計算,如果丁○○稱偷了約40多隻雞,伊也無法否定。當天養雞場大門及安全設備未遭破壞,因保全系統是紅外線裝置,高度約為人之腰部,如他人侵入未遭紅外線照射到,保全警鈴即不會響,伊猜想竊賊應是爬過水塔上方或鑽過下方而進入,只要躲過紅外線,就不會被發現;小偷至少有2個人,如果是1個人,雖不無可能,但要很多趟分批抓,至少20至30分鐘以上。被竊之雞隻,若以
1隻5斤重計算,最便宜至少要150元以上,被偷的雞平均以每隻5、6斤者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明確,足認被害人之養雞場於98年1月13日確有至少40餘隻雞遭竊,且該養雞場有裝設保全系統,由現場照片觀之,四周並有鐵絲網圍繞之(見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欲進入該養雞場,除打開大門外,僅能破壞或踰越鐵絲網,而當日大門及鐵絲網均未遭破壞,則當日竊賊應係踰越鐵絲網進入,堪可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被提起公訴移送於本院時證稱:伊與戊○○(綽號「 輝仔 」)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共同至屏東縣里○鄉○○村○○段電表號碼00-0000-00號前之雞舍竊取40多隻雞,是以翻越鐵絲網之方式進入該養雞場徒手竊取,並以該部紅色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雞隻載走,由戊○○於當日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丙○○,約在至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上,以每隻雞80元之價格賣給丙○○,共得款4000餘元,由伊和戊○○平分,丙○○知道該批雞隻是竊取來的,並駕駛1部無牌照之小貨車前來載運雞隻(見警卷第
3至7頁);本案犯罪事實係伊自行向員警所說的,伊曾要求員警不要告知另2名被告係伊供出的,但因員警有告知另2人,伊覺得心裡不舒服才翻供,且98年7月17日偵查庭時,因丙○○就在庭外,所以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日係由戊○○以其手機聯絡丙○○的,伊不記得戊○○的電話號碼,但知道丙○○的電話,伊於當日並沒有用手機聯絡過丙○○,都是由戊○○聯絡(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語,而徵之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13日凌晨之通聯記錄,於4時13分許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經查該電話之申請人為乙○○(見偵卷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只認識戊○○,為朋友關係,不認識另2名被告,伊於96、97年間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但自97年7月9日因竊盜案與戊○○共同被捕後,伊就入監執行迄今,並將該電話交給戊○○,之後伊不知道該電話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除有證人乙○○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09頁),戊○○亦承認伊使用該電話直至98年1月13日因贓物案件通緝到案時止(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戊○○通緝到案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117頁),戊○○因贓物案件遭通緝,於98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資源回收廠工寮內被緝獲,足見於該日上午9時30分前,該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戊○○所使用,並於該日凌晨4時13分許與丙○○有所連絡,若非丁○○果於斯時與戊○○共同行竊,並銷贓予丙○○,自無從得知戊○○於深夜時曾與丙○○電話聯絡,足認證人丁○○所證述關於其與戊○○共同竊盜,及戊○○以電話與丙○○於該時間連絡收購雞隻之情,為有所據,應信為真實。
(四)又戊○○於98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經通緝到案後,主動向員警供承於9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楊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1部(見本院卷第11
8至120頁),並於當日主動帶領員警至該部車輛所在地尋獲該車,經承辦員警就該車現況拍照,該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附近道路上,車後保險桿上留有雞毛、雞糞(見偵卷第19至22頁),而該車車主即證人楊素貞於警詢時證稱:該車平日由其子 吳致偉 代步使用,於97年12月31日發現該車被竊,被尋獲後車上留有雞毛、雞糞,並非伊及其子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足見戊○○辯稱偷竊該車當時,車上即有雞毛等物,並非真實。且本案係因丁○○於98年2月26日因員警調查他案而自首,並供承載運雞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該車於98年1月13日被尋獲時遺留有雞毛等物,互核相符,況戊○○能帶同員警至該地點尋獲該車輛,顯然其為最後駕駛該車之人,其空言否認未與丁○○共犯本案云者,不足採信。
(五)末查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於98年1月13日凌晨
4時許在其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住處睡覺,並未至九如鄉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之產業道路上,伊不知丁○○、戊○○電話號碼,但其2人均曾打電話向伊借錢云云(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9頁),然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13日凌晨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6頁)觀之,可知於當日凌晨3時許,該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在長治鄉繁昌村,至凌晨4時許,基地台位置係○○○鄉○○村○○路○段及同村三和街15巷,與上開玉泉村編號T075號高壓電鐵塔處位置相近,有地圖可佐(見偵卷第35、36頁),足證丙○○於上開時間確非於家中睡覺,而曾出現在九如鄉玉泉村。雖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曾接獲丁○○電話,叫伊去玉泉村旁之路邊等他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戊○○使用後,於審理時,竟改稱當天戊○○打電話給伊問是否需僱用其幫忙載運雞隻,伊回答天亮再連絡,又稱戊○○於1月13日打電話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只約伊出去到南二高路邊之科技園區,伊等2、3分鐘沒見到人就離開,並打電話問戊○○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與通聯記錄僅與戊○○通聯1次,及證人丁○○所證述之通聯情況不符,丙○○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亦不值採信。再者,丙○○既為從事雞隻買賣業者,對雞隻交易並非無知之人,其對如何於市場買進、賣出雞隻一情,當知悉甚詳,如非另有所圖,豈會於凌晨時刻在產業道路邊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向未養殖雞隻之戊○○、丁○○購買之來路不明之雞,此等違常之舉,顯見丙○○應已知悉其所購雞隻應為贓物,其購買贓物之意甚明。
(六)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養雞場四周之鐵絲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足作為防止竊盜之設備,而屬上揭「安全設備」之範疇。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於司法警察偵查前即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供述共犯以利偵查,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仍均不知悛悔警惕,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竟共同竊取他人雞隻,並衡酌被告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丁○○,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念及被告丁○○自首本案犯行,雖曾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態度非惡,及其
2人所竊雞隻之價值不高,共約6千餘元(以每隻150元計算,共40多隻雞),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楊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1部,因而認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而於98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