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地下錢莊教戰守則壹份、借款客戶資料壹份、空白本票壹本張、NOKIA手機肆支、ANYCALL手機壹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證據欄(三)第2行、所犯法條欄第3行:「教戰守則1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地下錢莊教戰守則1份、借款客戶資料1份、空白本票1本張、NO
KIA手機4支、ANYCALL手機1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5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