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高達60~70公里之速度騎車前行,亦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楊秋福 騎乘腳踏車原沿同向行駛在乙○○前方,因不明原因左右偏移,乙○○騎車前行時,並未減速及未注意與楊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楊秋福所騎腳踏車右手把擦撞,致楊秋福人車倒地。繼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騎車前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橫倒在道路上由癸○○所騎乘之機車,丙○○亦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撞擊並倒壓在楊秋福身上,楊秋福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旋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4月23日轉入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復於97年5月22日入朝陽護理之家休養,再於97年6月15日至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7年6月24日轉往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休養。嗣於97年7月2日13時許,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看護 周秀玲 、護士 林秋燕 發現楊秋福臉色蒼白、呼吸微弱,旋送醫急救,楊秋福仍因上前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管病變復發、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秋福之子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庚○○、丑○○、 郭旻 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乙○○、癸○○、丙○○及各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庚○○、丑○○、 郭旻宣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癸○○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而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證據,是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癸○○、丙○○及各辯護人均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楊秋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所證被告乙○○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被告乙○○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擦撞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數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分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民眾醫院、寶建醫院就診,及在朝陽護理之家、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休養,後因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管病變復發、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428號函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1157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15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民眾醫院、寶建醫院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朝陽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病況紀錄單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辯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任意偏向蛇行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雙方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難認被害人係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被害人既已行駛在外側車道,縱其駕駛行為有左右偏移之現象,惟案發前尚有其他車輛能安然通過,若非被告乙○○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當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本院因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駕駛行為尚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被告乙○○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右手把擦撞所致,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其鑑定所憑據之事實已有所不合,尚難遽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云云,惟被害人人車倒地係因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因無適當之間隔而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右手把擦撞,已如上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非被告乙○○追撞被害人所致,故難認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速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因撞擊他人橫倒在道路上之機車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的機車倒地後沒有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的時候,那個阿伯已經躺在地上,1台野狼機車壓在他身上,其他人都在前面,車子壓在他全身,是伊和 阮欲庭 把機車扶起來的,機車是丙○○騎的,他的車子壓在阿伯的身上時候,他人在旁邊,他那時候跌在地上,他那時候已經站起來了,伊看到車子壓在阿伯身上,伊就把車子扶起來,不要讓他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是讓被告癸○○載,被告乙○○要從腳踏車右側超車,老伯突然從右邊又要轉彎,老伯的腳踏車就擦撞到被告乙○○的機車,擦撞以後車子留在外車道,老伯就往右倒在路旁邊,被告癸○○撞到腳踏車,渠
2人就摔出去,後面伊就不知道了, 伊有 看到丑○○、丁○○,伊沒有看到被告丙○○的車子是如何發生車禍倒下來,因為伊已經飛出去,當時伊輕微受傷,伊有看到被告丙○○的車子壓在老伯的身上,機車排氣管好像沒有壓到老伯,伊只有看到車子壓在老伯的下半身,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實在,被告丙○○的機車的輪子是壓到被害人的下半身就是腳的部分,是丑○○和丁○○幫忙把機車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撞到死者,老先生跌倒在地,有看到後來丙○○的車子倒在老先生身上,機車引擎壓在老先生上半身,機車前半部壓在老先生身上,之後伊跟丑○○叫救護車並一起把機車從老先生身上抬起來,於車禍發生前乙○○騎車在伊前面,癸○○、丙○○騎在伊後面,認得丙○○的機車是野狼打檔車,車號000-000重機車是壓在老先生身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頁),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證人郭旻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老伯伯倒在地上,有1台野狼機車壓在老伯伯身上,機車是整台壓在老伯伯身上,那台機車是丙○○的,伊看到時是3台機車倒在地上,後來丑○○將壓在老伯伯身上的野狼機車牽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互核相符,而渠等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為上開陳述,當可憑信,是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被害人楊秋福倒地後係向左俯臥在道路上,其右側身軀接
觸地面,左肩朝上、左手下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30、132頁),再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外傷證據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倒地之乙○○、癸○○、丙○○、庚○○均僅受有輕微擦傷等情,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顯見被害人係遭重物撞擊始致左右兩側肋骨骨折,則衡諸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及乙○○、癸○○、丙○○、庚○○均僅受有輕微擦傷等情,被害人應於倒地後遭被告丙○○之機車撞擊並倒壓。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所騎之機車引擎、排氣管均裸露在
外,若真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必會造成被害人燙傷,且證人甲○○、戊○○、子○○、己○○證稱於案發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人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丙○○之機車確曾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著長袖衣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縱遭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該機車之引擎、排氣管亦無從直接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自非必造成被害人燙傷之結果,至證人甲○○、戊○○、子○○、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於案發現場聽聞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人之情事,惟證人甲○○、戊○○、子○○、己○○均非本案之承辦人,且係案發後始至現場,並未見案發前後過程,渠等各有救護、指揮交通、勘查現場跡證等職務,當不負調查何人為肇事者之責,自難強求渠等必知整件案發經過及肇事者,渠等縱未聽聞被告丙○○之機車倒壓被害人,亦無從以此否定證人庚○○、丁○○、丑○○、郭旻宣上開所證之真實性,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楊秋福身上而肇事,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頭部傷勢及胸部傷勢二者共為致死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無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照片可稽,難認被害人楊秋福係擅自進入快車道,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已知坦承,被告丙○○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再撞擊之,過失程度非重,及被告乙○○、丙○○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97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遭乙○○擦撞之由楊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且因而致後方駛至之丙○○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後,丙○○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已倒地之楊秋福,楊秋福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7年7月2日13時許,因上前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腦血管病變復發、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雙側氣胸,終至神經性休克及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楊秋福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只有撞到腳踏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癸○○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看到乙○○騎在快車道,老伯也是騎在快車道,老伯的腳踏車擦撞到乙○○的機車,擦撞以後車子留在外車道,老伯就往右倒在路旁邊,癸○○撞到腳踏車,渠2人就摔出去,後面伊就不知道了,癸○○的車子有撞上去,有撞到腳踏車,癸○○的車子沒有撞到老伯伯,癸○○的機車撞到老伯伯的腳踏車時老伯伯已經倒地了,渠等後來過去撞到腳踏車,老伯伯倒在靠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相符,證人丁○○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聽到他們說癸○○的機車是撞到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僅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撞擊被害人身軀,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既未撞擊被害人身軀,難認其對被害人有何侵害行為。至其後之丙○○撞擊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後,丙○○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惟被告癸○○既已因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倒地,其當無從掌控並注意倒地後之機車去向,丙○○之機車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係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當不只丙○○騎乘機車經過,其他人並未如丙○○般撞擊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亦足徵被告癸○○對丙○○之機車撞擊並倒壓在被害人身上之事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強令被告癸○○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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