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零柒零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陸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空包裝袋叁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於同年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上揭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雜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錦州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零七零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八六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白色粉末三包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點零七零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五三公克),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則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八六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三八五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七0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可證。又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雖不宜共用,然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恪守此原則之必要,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因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施用之方式,陳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二頁),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憑,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距離其查獲當時已詎一年之久,是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查訊問時所述之施用方式為可採憑,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於同年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同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上揭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後五年內既以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點零七零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八六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