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翟健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配偶即已故之被保險人 遲國樑 (原名 遲永平 )於民國
8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意外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如期繳費,原告則為受益人。詎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陽台因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當場死亡,被告卻以報載疑似人為縱火、疑被保險人自行縱火輕生推論無法排除遲國樑為自殺而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倘被告認遲國樑係自殺身亡,即應就其主張之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
47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灼燒」,而「生前灼燒」引起「窒息」死亡顯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且火災引起之「生前灼燒」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屬意外事故無疑。而系爭相驗證明書有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亦有該欄為空白者,則被告是否因自殺而身亡,容有疑問。
㈢依遲國樑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下
稱系爭病歷資料)顯示,其自94年底即陸續有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紀錄,直至案發前1日下午5時許仍有精神科回診就醫紀錄,顯見遲國樑對於自己之精神健康狀態持續保持關心及控制,應不至於在就醫後12小時內突生輕生念頭,況 遲永年 即遲國樑之兄證稱其於案發前2日與遲國樑曾電話聯絡,遲國樑表示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工作,須借1萬元購買重型機車,並未感覺異狀等語,足認遲國樑在案發前應無輕生、厭世的念頭。
㈣遲國樑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並於凌
晨零時47分帶1名女子回家,約1小時後該名女子離去,比對當時通聯紀錄,該名女子持用門號之申請人均將該門號販售不知名男子,可推論該女子為遲國樑找來之應召女郎,遲國樑甫於凌晨1時許與該女子燕好完畢,理當心情愉悅,殊難想像會於凌晨4時許縱火自殺。
㈤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
告書)所示,最先起火點應為客廳走道處附近,火流明顯由南側客廳方向往北側方向延燒,造成該陽台廚房呈現半燒毀狀態,起火現場並無擺放危險物品,殘留碳化物送驗結果未檢出石油系可燃液體,遲國樑則陳屍北側廚房處所,火災發生時,住戶大門呈現開啟狀態,可推測遲國樑並非以己身為引火對象,且應係在火災發生後本欲奪門逃生,故開啟大門,但臨時因不明原因折回火場,轉向陽台避難逃生,最終陳屍該處,應認起火原因應非遲國樑自殺造成。
㈥被告雖以報載文章辯稱遲國樑應係自行縱火輕生,惟報載文
章乃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又引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判例辯稱原告應就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舉之遭遇意外傷害之人皆係訴訟當事人,對於意外發生之始末為親身經歷之人,與本件原告為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遲國樑早已離婚分居之情事有所不同,如仍課原告舉證之責任,顯屬強人所難,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單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保險事故在系爭房屋室內陽台
當場死亡,被告前已依約給付終身壽險保險金203萬4,532元,惟其身故核與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而未為給付,蓋系爭相驗證明書已載明遲國樑係「自殺」,依網路相關新聞報導所示:「早上5點多聽到住戶發生嚴重口角,接著就有人引爆瓦斯筒」,造成57年次的遲國樑當場死亡…」、「警方初步研判疑似死者引爆瓦斯自殺…」,顯係遲國樑自行縱火輕生,系爭保險事故確非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㈡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有:起火原因為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語,而事故發生前僅有1名女子進入現場,並於事故發生前離去,即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可疑之人進入現場,僅遲國樑1人在家,則火災係由其引燃至明。再配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遲國樑死亡方式疑自殺,仍宜配合起火源再決定死亡方式等語,是法醫因無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源等勘驗資訊以排除其他非人為因素,始為保留之認定即「疑自殺」,惟該因素已為系爭調查報告書所排除,即應認遲國樑死亡方式為自殺無疑,另遲國樑本身患有憂鬱症多年,顯見系爭保險事故實因遲國樑憂鬱症輕生所致,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㈢縱認系爭保險事故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7條所稱之意外
傷害事故,然遲國樑於清醒狀態下竟毫無逃生行為,而認其預見火災事故發生,且就火災事故發生及其因此燒死之事並不違背及本意,究仍屬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被告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遲國樑於8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附加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意外險保額為100萬元,均如期繳費,原告則為受益人。
㈡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保險事故在系爭房屋室內陽台
當場死亡,被告前已依約給付終身壽險保險金203萬4,532元,惟主張其死亡與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而拒絕給付。
㈢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
,先行原因為「生前灼燒」(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72頁或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11頁及第122頁)。
㈣遲國樑自93年底即陸續有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紀錄,直至案發
前1日下午5時許仍有精神科回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77頁)。
㈤遲國樑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並於凌
晨零時47分帶1名女子回家,約1小時候該名女子離去(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㈥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有:最先起火點應為客廳走道處附近,火
流明顯由南側客廳方向往北側方向延燒,造成該陽台廚房呈現半燒毀狀態,起火現場並無擺放危險物品,殘留碳化物送驗結果未檢出石油系可燃液體,遲國樑則陳屍北側廚房處所,火災發生時,住戶大門呈現開啟狀態,起火原因為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63頁至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火災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與原告即受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遲國樑之死亡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稱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遲國樑於96年4月17日因系爭保險事故死於系爭房屋陽台,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灼燒」,有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依經驗法則,因火災而造成生前灼燒及窒息,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異於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原因。原告另主張遲國樑於案發前2日尚與其兄遲永年電話聯絡並表示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工作,須借1萬元購買重型機車,並未感覺異狀,且案發前1日下午5時許仍有精神科回診就醫紀錄,亦見遲國樑對於自己之精神健康狀態持續保持關心及控制,是遲國樑在案發前應無輕生、厭世的念頭等情,復有遲永年之證述(見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0頁)及系爭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又為保險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暨抗辯遲國樑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92年台上字第1353號、92台上字第1158號、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而抗辯本件應由原告就遲國樑確因突發外來之意外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開判決所涉事實均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事實不符,尚難逕予援用。被告是項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無非是以法醫鑑定報告
書、火災調查報告書、系爭相驗證明書、網路新聞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法醫鑑定報告書部分:
該鑑定報告書研判遲國樑因生前灼燒而窒息死亡,所記載之死亡方式則為「疑自殺」,並未記載「自殺」。又鑑定結果亦載明: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仍宜配合起火源再決定死亡方式(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認法醫鑑定報告書並未直接認定遲國樑為自殺,即難遽認本件遲國樑係因自殺而身亡。
⒉火災調查報告書部分:
該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其認定之依據係以現場位於公共樓梯間及直上樓5樓走道處所則發現有單獨起火受燒物殘留,為獨立燃燒之起火點,而不排除受外力所造成,及經查詢第一線初期搶救人員及目擊者表示,到達現場時起火戶大門呈開啟狀態,與一般民眾在夜間作息要鎖門之習性不符,而推論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該調查報告既以「不排除外力」及「大門呈開啟狀態」為其推論之主要依據,顯然其所認定之人為因素並未排除遲國樑以外之人。倘認該報告書有指涉遲國樑之意,惟現場採集之油性碳化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即以石油系促燃劑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核與一般欲引火自焚者使用汽油等促燃劑之方式不符,況該調查報告書亦稱:由於使用人經常有酗酒及抽煙之習性,是否因微小火源煙蒂所造成,由於現場受燒失情形嚴重,微小火源之查證困難,故無法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等語,即本件亦有可能係因遺留火種所致,故難以該調查報告書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相驗證明書部分:
被告雖提出記載遲國樑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或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11頁),惟該相驗卷中卻另有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其自殺方式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0頁或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22頁),該兩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除該記載死亡方式之欄位不同外,其餘包括檢察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之印信部分均相同,則該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效力如何,仍待商榷,況其認定與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疑自殺」,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頁)僅以查無他殺嫌疑而為報結,並無死亡方式為自殺之記載,均有不同,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稱遲國樑為自殺,稍嫌速斷,則該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難為遲國樑係自殺身亡之佐證。
⒋網路新聞部分:
被告另提出網路相關新聞報導而抗辯遲國樑自行縱火輕生等語,惟新聞報導往往為追求即時性而難兼顧真實性或正確性,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上開網路相關新聞報導或稱遲國樑係引爆瓦斯自殺,或稱其係以點燃汽油焚燒客廳,核均與上開經專業判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不符,是被告所提網路相關新聞報導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另以板橋地檢署相驗案件證人 王貴文 、 簡清喜 之證述
及原告之自認而抗辯遲國樑於清醒狀態下竟毫無逃生行為,而認其預見火災事故發生,且就火災事故發生及其因此燒死之事並不違背及本意而認本件非外來突發事故云云。惟:
⑴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係稱:住戶大門為開啟狀
態,且陳屍處並非臥室,吾人可推測遲國樑當時應為清醒等語,其所陳顯屬推測之詞,尚難認原告已就遲國樑當時為清醒之狀態為自認。
⑵王貴文雖分別證述:「於96年4月17日4時50分,○○○鄉○
○○路○○○號4樓之3當時我還沒睡覺,在我住宅內看電視,我就有聽到有搬東西掉下來的聲音,該聲音是從文化二路1段358號4樓之3住宅內傳出來的,持續約有十幾分鐘,我便覺得不對勁便上樓察看,到達該住處便看到大門是打開的,濃煙也不斷的從大門冒出來…」及「…凌晨4點半我在家裡畫設計圖,覺得樓上很吵,一直有聲音滴滴答答,好像有東西掉在地上,過了大約20幾分鐘後,我上樓查看,就發現煙由死者家的門上方竄出(死者家的門沒關),那時還沒有火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43頁)。
然王貴文當時究係在住宅內看電視或在家裡畫設計圖,前後證述已然不符,且其證述於當日凌晨4時50分即發現系爭房屋不斷從大門冒出濃煙,與第二位趕往現場之簡清喜聽到有人喊失火之凌晨5時35分(見本院卷第44頁),相差即達45分鐘,在該時間內,王貴文並未報警,顯與常情不符,則王貴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難認為可採。
⑶簡清喜雖陳述:「…現場並不知有人受困亦無人呼救,隨即
消防隊到場現場搶救」,惟其係先稱:「…當時火勢很大且濃煙密佈,住戶大門呈開啟狀態,我利用是室內消防栓、滅火器企圖撲滅火勢,火煙已竄至門口天花板,屋內已全面燃燒…」,依其所描述當時的狀況,難認遲國樑仍為清醒。況依一般研究顯示,血液酒精濃度0.05%即萬分之五的濃度被視為安全量;血液酒精濃度達0.1%,能讓人走起路來東倒西歪,站立不穩,行動笨手笨腳,喪失正確判斷能力;0.2%的血液酒精濃度就能讓人嘔吐;0.3%血液酒精濃度就能讓人爛醉進入神經麻醉狀態。依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遲國樑之血液酒精濃度即達0.223%,則當時遲國樑是否仍有逃生之能力,尚非無疑。
⑷綜上,被告所為遲國樑預見火災事故發生,且就火災事故發生及其因此燒死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遲國樑之死亡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他殺嫌疑而報結,惟其見解尚非得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為:依火災調查報告所述:現場位於公共樓梯間及直上樓5樓走道處有獨立燃燒之起火點,則以該2處獨立燃燒之起火點與系爭房屋大門所成角度以觀,難認其為火場內部火苗爆出所引燃,倘遲國樑確有縱火輕生之念頭,則其是否有必要或有可能引燃該2處位於系爭房屋外之獨立起火點,非無疑問。又依板橋地檢署相驗卷所附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雖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有1女子進入遲國樑家中,而於事故發生前已經離開,惟此尚不足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遲國樑1人留在現場,蓋警察係自大廳及電梯翻拍照片,倘非經過大廳或電梯,或自未裝設監視器之走道行走,例如同棟大樓各層之住戶即有可能經過安全梯出入系爭房屋而不被監視器拍攝之可能,如另考慮現場時起火戶大門呈開啟狀態,並推論遲國樑因有人按門鈴或有認識之人造訪始開啟大門,亦增本件遲國樑並非縱火輕生之可能,則本件遲國樑之死亡非無他殺之嫌疑。況縱認遲國樑之死亡確無他殺之嫌疑,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並考量遲國樑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非低,且其有吸煙之習慣,則遲國樑因過失而不甚引發大火,且無力逃生而致死亡,亦不無可能。是本件被告之舉證,尚難令本院獲致遲國樑為自殺或有故意不為逃生之行為而不符系爭保險附約保障範圍之優勢心證,應認本件遲國樑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即應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受益人,已證明系爭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而自被告所舉證據,遲國樑非無他殺之嫌,亦有因過失致引發系爭意外事故之可能,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非屬意外或有何除外之情形,應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依被保險人之申請給付保險金,逾期給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是本件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單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收其所需文件,爰認被告應給付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