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行之「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某日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第六、七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數人,下逕稱不詳人士)」;第十一行之「..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應補充更正為「..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其中九千九百零七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業已警示返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富銀新字第○○一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返還滯留於上開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予甲○○之證明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丙○○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任意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其得以之供作施用詐術之用,已如前述。該不詳人士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詐得證人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有一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後於(一)民國97年4月16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設定有問題,需存入金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存入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二)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問題,須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乙○○誤以為真,按指示匯款1萬594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有開設上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乙○○│告訴人甲○○、乙○○於上揭│││之指述│時地受騙存款及匯款8萬4000││││元及1萬5943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三│台北富邦商銀97年6月4│被告有申辦上揭銀行帳戶使用│││日北富銀新字第00068│且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號函、同年月19日北富│被告帳戶之事實。│││銀字第0008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四│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告訴人甲○○、乙○○於上揭│││易明細表1紙、台北富│時地分別存款8萬4000元及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款1萬5943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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