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
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萬年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2頁)。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蔡佳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