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榮彰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陳榮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101年9月│臺中地檢│臺灣│102年度交│102年1月│臺灣│102年度交│102年3月│臺中地檢│││全駕駛│3月,如│5日│101年度│臺中│簡字第23號│31日│臺中│簡字第23號│12日│102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偵字第24│地方│││地方│││執字第35│││危險│,以新臺││163號│法院│││法院│││02號││││幣1千元│││││││││││││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刑│101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交│102年2月│臺灣│102年度交│102年3月│彰化地檢│││全駕駛│2月,如│12日│102年度│彰化│簡字第199│21日│彰化│簡字第199│19日│102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撤緩偵字│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14│││危險│,以新臺││第3號│法院│││法院│││87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