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黃證宇
被 告 林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竹於107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3段欲左轉往新城八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
該路口,適原告黃證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
外人 劉昱廷 ,在被告林彥竹之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
○路3段往疏洪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閃避不及,致機車與被告林彥竹車輛之右側後車門位
置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證宇、訴外人劉昱廷人車倒地,原
告黃證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
0.2x0.2平方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1平方公分、右側腹部挫
傷、右手擦傷1x1平方公分、臉擦傷0.5x0.2平方公分、0.8x
0.5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等傷害,原告黃證宇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17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
害共62,17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0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
「林彥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
傷1x1平方公分、0.2x0.2平方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1平方
公分、右側腹部挫傷、右手擦傷1x1平方公分、臉擦傷0.5x
0.2平方公分、0.8x0.5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等等傷害,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高
中職畢業,從事鷹架搭建工程,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106年度給付總額6萬餘元,名下
有汽車二輛,別無不動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22,170元(計
算式:2,170元+20,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736元(計算式:22,
170元×4/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