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共被羈押七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等情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二四六號書函所檢送「甲○○叛亂嫌疑案卷」內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各一件可憑,故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被羈押七十九日。
㈡復參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檢送之「甲○○叛亂嫌疑案卷」三宗,
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未見有另案折抵刑期之問題,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
,且聲請人亦無另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基修法丙字第四二七四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末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素行、職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故共計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