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及九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前開九十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水路路邊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以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六一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啟文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於該機車儀表板上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另在陳啟文之手機殼等處,查扣陳啟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參偵卷第二四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參偵卷第三五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個。
㈣被告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