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五七一五八ef一○號),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產業道路旁田裡,徒手竊取丙○○所有鋼索二捆(規格六分)、亞管四支(規格一吋半)及雜鐵約一百五十至二百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嗣為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大頭目休閒農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大頭目休閒農場內之探照燈二個、儲水池蓋子一個等物,嗣為 廖欽允 發現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九線公路三九四公里處,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欽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