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本市旭川河上「親民大樓」之配售戶,其名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樓層面積三二‧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未依原告「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知說明二之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土地上,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準用之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地處市區,土地利用不低,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現況,認以系爭土地原告所定之租金標準為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一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