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秦宥 閎即 秦正良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招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以原告基本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算(貸放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自貸放日起二年內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屆滿後另同意原告得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息,若逾期未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資格,並以延滯前最後一期繳息到期日之翌日起改以原告貸放時利率計收利息,借款時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秦宥閎 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五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尚有本金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違約金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未受償。嗣李招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對李招君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八二八四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八五七五號函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