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作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申請辦理貸款,除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區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二萬五百零七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分期給付之全部貸款前,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在新竹市○○區○○里○○路六五0之八號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於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完成動產抵押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典當予新竹市之華泰當舖,且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及受讓債權人和潤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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