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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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順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固定計付,被告日順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日順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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