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楊琇蘭 確有僱工將上訴人裝設之遮雨鐵片拆下,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申告楊琇蘭涉犯毀損及竊盜等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係誣告。原判決置此事實於不顧,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其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顯有不當。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具狀並檢附照片五張,足以證明楊琇蘭及其夫確有僱工整修屋頂,而拆下上訴人裝設於屋頂之遮雨鐵片,致屋頂有空隙造成漏水狀態,使上訴人之木板裝潢受損裂開。又楊琇蘭拆下之鐵片,置於其家中,亦有該照片可證,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無罪部分,說明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為要件之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嫌疑,即不得指為誣告。而原判決亦認楊琇蘭確有僱工將上訴人裝設之遮雨鐵片拆下之事實,且上訴人之裝潢木板亦因而受損裂開,原判決此部分卻未衡情上訴人應係對告訴人未即時修復,致認告訴人有毀損及竊盜之嫌疑而提出告訴,尚非憑空捏造事實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即率爾認上訴人為虛構不實之事項誣告。其有罪理由之說明與無罪部分之理由,前後矛盾,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居住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烏山頭一一六之一號,而與陶文乾、楊琇蘭夫妻之住宅即同村一一六號房屋相鄰,上訴人並於其住宅靠陶宅一邊之屋頂設置遮雨鐵片以防雨水。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陶文乾夫妻僱工整修房屋,因須拆下甲○○裝設之遮雨鐵片,以利整修,楊琇蘭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指示工人將遮雨鐵片拆下,暫置於林宅二樓屋頂靠交界處,詎上訴人竟僅因楊琇蘭未及時將鐵皮裝回,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意圖使楊琇蘭受刑事處分,虛構楊琇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未經其同意,強行拆除毀損其前揭房屋之遮雨鐵片之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琇蘭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係以該事實已據楊琇蘭指述綦詳,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被告楊琇蘭毀損等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有與楊琇蘭所僱之工人協調要如何拆解遮雨鐵片等語;於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被告楊琇蘭毀損等案件偵查中,亦供承其有答應楊琇蘭拆除其屋頂鐵皮,此是給 楊女 方便,但楊女應負責將鐵皮回復原狀,其之所以提出告訴,是要迫使楊女將鐵皮回復原狀而已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來沒有要告楊女,但伊一直叫楊女回復原狀,鐵工工資及費用由伊負擔,但楊女不答應等語。依此,若楊琇蘭有毀損及竊盜犯行,上訴人焉會同意自行負擔鐵工工資及費用,足證上訴人所告楊琇蘭毀損及竊盜等情,顯係虛構不實之事誣告。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九號處分書等可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為不可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以上訴人是否同意楊琇蘭拆下其屋頂之遮雨鐵片及楊琇蘭有無竊取該鐵片為斷,不以楊琇蘭是否有拆下該鐵片及楊女是否不回復原狀之事實為其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同意楊琇蘭拆下其屋頂遮雨鐵片,楊女又未竊取該鐵片,該鐵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仍置於二樓之交界處,乃上訴人竟虛構楊女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拆下上述鐵片,並將該鐵片據為己有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楊女涉嫌毀損及竊盜罪之告訴,因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其適用法令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楊琇蘭既有拆卸上開鐵片,又不回復原狀,致其木板裝潢受損,其因而提出告訴,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非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卷內現場之相片及上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意旨謂原審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提照片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九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指楊琇蘭拆下之遮雨鐵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仍在二樓屋頂之交界處,楊女並未竊取該鐵皮,足證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顯係虛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事發近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提之照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示)所示之紅色鐵皮是否係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拆下之物﹖為何事後在該處﹖該處是否為楊琇蘭之房屋﹖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告訴時,楊琇蘭有竊取該鐵皮,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該照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認原判決違法。又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該部分非誣告。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有罪部分,何以屬誣告,已詳敍其理由;而上訴人告訴楊琇蘭竊佔土地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確有被鄰地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因認楊女有竊佔嫌疑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應認無誣告故意,而判決上訴人該部分無罪,其理由之說明並無前後矛盾。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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