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聲請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股權25%如何計算?是被告主張「開業時登記及實收資本計算之25%」,還是御康公司所稱以被告之土地作價1000萬元計算股權?雙方仍有爭議。
㈡御康公司於94年2月14日修訂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訂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分為1000萬股,分次發行,而御康公司94年6月29日實收資本為6千萬元、94年11月18日實收資本為7千萬元、95年5月19日實收資本為8千萬元,故御康公司應移轉給被告之股權25%都不是1千萬元。㈢御康公司第1次增資(從100萬元增資到4500萬元)是被告與御康公司合作前之事,該次增資與被告無關,被告本無繳納增資款之義務,是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增資應指開業以後之增資,且括弧內有額度之限制;又第一次增資到4500萬元,亦與御康公司所說增資到4000萬元之情形不符,顯然合作協議書第四條括弧內所載「在四千萬元內增資」與御康公司第一次增資無關;又被告雖未提出現金,但有提供土地、建照,該土地、建造即屬被告之出資,御康公司又說被告之股權在資本額4000萬元範圍內之25%,100萬元增資到4000萬元之過程,被告無需繳款云云,豈非自相矛盾!又維新醫院開幕前後,御康公司章程及股份總數(登記資本額1億元及股份總數1千萬股)均未變動,自不符公司法所定增資要件,被告自無繳納增資款之義務。㈣本件履約保證金額達3000萬元,若非被告之股權有此價值, 許景琦 身為醫師,其父乙○○亦非初出社會,二人均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與地位,豈有可能會接受被告脅迫或誤導簽立系爭3000萬元本票?倘若當時有約定土地作價1000萬元,此一金額攸關股權之計算,影響甚鉅,何以契約未有一語論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一份錄音內容,可證被告係以投資精神入股,此由被告多次提及「當初簽約時,不想把價值顯出來」、「價值有可能或高或低,不是具體數字時」,許景琦、乙○○等人未當場予以糾正或澄清?足證雙方於訂立合作協議時,確實未討論土地應作價多少。㈤又被告提供合作之建照係在容積率實施前所申請,當時耗費數百萬元請領建照,且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合併,花費成本甚高。又依據該建照可興建之建物面積、樓層遠超出變更後之規定,故該建照之價值亦相當高。被告在偵查中也指出被告所提供之建照價值不斐,加上土地本身之價值,被告之出資絕對不只有1000萬元。被告主張之契約內容雖與御康公司主張不符,然此究屬兩造間之契約糾葛,要難以被告參與締約過程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經查,原審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認本件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條文文義及許景琦所書立承諾書、維新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參互以觀,足證聲請人御康公司及被告甲○○、丙○○與許景琦三方共同約定之內容為:被告提供土地,由聲請人御康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大樓供許景琦作為醫院使用,而於維新醫院開業時,聲請人御康公司應將公司股份25%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20%登記予許景琦或其指定之人,其餘部分股份即55%則由聲請人御康公司持有,且因聲請人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僅為100萬元,故三方於訂立此協議書時協議,由聲請人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時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並在此4000萬元之資本額範圍內,被告及許景琦均無須繳納增資款,即4000萬元之資本額為三方共同同意於維新醫院開業時之最低資本額,而此4000萬元之資本額則由聲請人御康公司負責籌措,若聲請人御康公司於維新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逾4000萬元,該逾4000萬元部分應係聲請人御康公司自行再召募所得,被告及許景琦如仍欲在逾原定4000萬元資本額增加其等之投資額,即均須繳納增資款,始能取得逾原定4000萬元以上資本額之股份。又參以被告於訂立合作協議書後,要求許景琦書立上開承諾書,經許景琦承諾保證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被告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即被告可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元之25%,即1500萬元之股份,而此增加之500萬元股份,則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若依被告所辯,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認為可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元之25%,即2500萬元之股份云云,則被告何需要求許景琦書立上開承諾書,由許景琦負責籌措500萬元股份之增資款,足見被告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聲請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25%,即1000萬元之股份。又依證人許景琦、 石龍振 於偵查中之證述、御康公司94年10月10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議事手冊、會議記錄等影本,益證被告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聲請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聲請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25%即1000萬元之股份甚明。然其後被告則以聲請人御康公司違約為由,將所持上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御康公司之財產,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狀,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前開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