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期限所為之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及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則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足認異議人實係以該地址作為其社會生活重心之所在無訛。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依異議人上開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居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太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地址與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六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另加計六日之在途期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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