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虹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之限額內,向萬泰銀行借款。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
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
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
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期應依與萬泰銀
行所訂契約第6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
該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萬泰銀
行除得立即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告並同意萬泰銀行
得於其繳款正常後,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
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
年利率20%按日計付。詎被告自97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9,847元、於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09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274,037元,及其中上開借款本金自94年12月25日起至28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茲因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780元(即裁判
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3,78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