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邀同甲○(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死
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七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
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
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同條第四項規定,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收
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因被告於
九十三年二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故尚欠被告自帳單列印日
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之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四百
一十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費用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四百八十
四元,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