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97年度花小字第9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黃筱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伍萬參仟 肆佰伍拾元,及其中伍
萬壹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每月按
壹仟元整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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