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小字第8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8分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劉芷妍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