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明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
至9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8,439元,及其中97,930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述款項及利息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非惡意違約,
實因不善理財,且因經濟大環境影響導致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以卡養卡,始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債
務,請求原告能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行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被告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
抗辯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依上述規定,其仍
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其
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