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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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1月28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上訴理由狀略以:其已深具悔意、未以暴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願補償被害人損失、家中尚有3名子女待其撫養等,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執更字第80號裁定入監執行,於88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5月30日因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25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2月23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上訴人即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次犯行,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量刑堪稱允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僅略稱:家中尚有3名子女待其撫養、其已有悔意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